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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业法 / 墨尔本

版权律师,位于墨尔本

我们服务于拥有、许可并主张版权的企业:品牌与标识、网站与软件、摄影作品、产品设计、操作手册与营销材料。我们就各项资产的实际归属提供意见,在他人抄袭时代表您采取行动,并为被指控抄袭的企业进行抗辩。

澳大利亚的版权

作为企业资产的版权

我们接手的版权问题,大多与艺术无关。它们通常源于企业在极不合时宜的时刻发现:自己多年来一直在使用的某项成果并不归自己所有,或者他人正在使用本属于自己的成果。

我们代表企业行事:向竞争对手或前承包商主张版权、为被指控侵权的企业进行抗辩,以及在一开始就把权属与许可安排妥当,使问题根本不会出现。澳大利亚的版权由 Copyright Act 1968 (Cth) 规范,该法属联邦法律,在各州的适用方式完全相同。

有一点需要立即澄清,因为它造成了大量误解与不必要的支出。澳大利亚不存在版权登记制度。根据 section 32,原创作品一经完成,版权即自动产生。没有登记簿,无需申请,也不收取费用。任何人若表示可以在澳大利亚为您登记版权,其提供的都是并不存在的东西。

Pentana Stanton 的商业法业务

权属 & 转让

您委托制作的成果究竟归谁所有。

承包商 & 雇员的知识产权

决定归属的那条界线。

许可

按您的条件允许他人使用。

侵权索赔

当他人抄袭您的作品时。

索赔抗辩

当被指控的一方是您时。

企业出售中的知识产权

证明您确实拥有所出售的资产。

首先要明确的一点

您付了钱,并不代表您拥有它。

一家企业委托他人设计标识、制作网站、开发软件或拍摄一组产品照片。企业支付了发票,此后使用这些成果多年,并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拥有它们。

通常并非如此。

Copyright Act 的 section 35(2) 规定,作品的作者即为该作品版权的所有人。是创作者,而非付款人。确实存在例外,但其范围比几乎所有人预期的都要窄。

雇员属于例外范围。section 35(6) 规定,凡作品是依据作者在雇佣合同(contract of service)项下的聘用条款而创作的,版权即归雇主所有。这指的是雇佣关系。承包商则是依据服务提供合同(contract for services)工作的,该例外并不适用于他们。

委托创作则几乎不在例外之列。section 35(5) 确实将权属交给付款一方,但仅限于为私人或家庭目的拍摄的照片、肖像的绘画或素描,以及雕版的制作。section 35(7) 明确,私人或家庭目的包括家庭成员肖像、婚礼合影或儿童照片。该条对标识、网站、应用程序或商业产品拍摄只字未提。

除非有人签署过书面文件,否则您的自由职业者拥有您的标识,您的代理机构拥有您的网站,您的开发者拥有您的软件。

而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。section 196(3) 的规定十分直接:版权转让除非以书面作出并由转让人或其代表签署,否则不发生效力。一张发票不足以达成此效果。一封写着 "all yours" 的电子邮件也未必可靠。口头约定则更加不行。

还有一个层面,即便拟定良好的合同也常常遗漏:精神权利根本无法转让。根据 section 195AN(3),精神权利不得通过转让、遗嘱或法律的运作而移转。这些权利始终留在创作该作品的个人手中,因此正确的商业处理方式是取得作者的书面同意,而非签署转让文件。

版权归作者所有

section 35(2) 使创作者成为第一所有人。为作品付款并不改变这一点,作品是专门为您创作的同样不改变这一点。

是雇员,而非承包商

section 35(6) 涵盖依据雇佣合同(contract of service)创作的作品。承包商不在其范围之内,而这正是多数企业风险所在。

书面,并经签署

section 196(3) 意味着,转让除非以书面作出并由转让人签署,否则不发生效力。精神权利则需要依据 Part IX 另行取得书面同意。

我们的工作方式

先确定权属,再采取行动

i.

厘清究竟由谁拥有

在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之前,必须先理清整条链条:每一项资产由谁创作、以何种身份创作,以及是否曾签署过任何文件。这往往就是问题的全部答案,而结论常常令人不安。

ii.

补救仍可补救的部分

若权属仍在前承包商或代理机构手中,通常可以通过协议解决,而且争议发生之前的谈判地位远优于事后。若相关资产仍在使用中,我们会为其订立妥善的转让文件与精神权利同意书。

iii.

主张权利,或作出回应

若他人正在抄袭,首要任务通常是尽快制止,而 section 115(2) 使禁制令成为首要救济。若您是被指控的一方,需要审视的问题是:该作品是否受保护、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对版权的行使,以及是否有例外情形适用。

问题在何处显现

企业发现问题的三个时刻

权属问题很少自行浮现。它们之所以浮现,是因为另有事情正在发生,而到那时时机往往已经不利。

当您更换品牌形象或更换代理机构时

离任的设计师或开发者仍然拥有该作品的版权,并因此突然在文件、源代码乃至品牌本身上握有筹码。

企业法

当您出售企业时

买方的尽职调查会要求您证明品牌、网站和软件归您所有。如果无法证明,这就会变成一个保证条款问题、一个价格问题,或者两者兼有。

企业出售

当竞争对手抄袭您时

当您着手维权时,第一个问题就是您是否拥有所要维护的权利。如果答案是您以前的自由职业者,那么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他们,而不属于您。

紧急禁令
与我们联系

弄清楚您究竟拥有什么

及早审查您的核心资产及其背后的合同,可以让您了解哪些确属您所有、哪些您只是取得了使用许可,以及哪些还需要趁着容易处理时加以修正。

预约咨询
在您发出信函之前

一封停止侵权通知函可能让您成为被告

匆忙发出一封指控他人侵犯版权的信函,看似是既免费又理所当然的第一步。事实上两者皆非。根据 Copyright Act 第 202(1) 条,若一方以版权侵权诉讼相威胁,受威胁的一方可对发出威胁者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宣告该等威胁不具正当理由、颁发禁令予以制止,并判予损害赔偿,除非发出威胁者能使法院确信被指控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。无论发出威胁的一方是否实际拥有该版权,本条均适用。

有两点可以缓和这一风险。第 202(2) 条规定,仅告知版权的存在并不构成威胁,这正是第一封信函的措辞如此重要的原因。第 202(3) 条则规定,以专业身份代表客户行事的律师不承担本条项下的责任。第 202(1) 条项下的风险仍由发出威胁的一方承担,因此真正重要的工作,是在发出任何文件之前所作的评估。

如果被指控的是您

应对之道通常取决于什么

身处被指控的一方,并不像感觉上那样处于弱势。需要考察的问题是:该作品是否存在版权、主张权利者是否确实拥有该版权、您的行为是否属于版权所涵盖的行为,以及是否适用合理使用(fair dealing)或其他例外情形。

有两项条文值得了解。第 115(3) 条意味着,即使侵权成立,但若您并不知情且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,则不得判令您承担损害赔偿,尽管仍可判令交出所获利润。第 115(4) 条则允许法院在考量侵权的恶劣程度、遏制的必要性,以及明确包括被告在获知指控后的行为之后,判予附加损害赔偿。企业如何回应第一封信函,本身就是决定其最终付出多少代价的因素之一,这也正是应当在回复之前而非之后寻求法律意见的原因。

客户评价

在最要紧的事务上获得信赖

从我打第一通电话起,就知道自己托付对了人。团队及时且以极高的专业水准处理了我的事务。他们出色的沟通与持续的进展通报,让我在整个过程中都充满信心。
Sean Nugara,Google 评论
团队非常专业、富有同理心,具备很高的专业知识与办案能力。可靠、令人安心,在您需要时随时都在。强烈推荐。
Gaynor Martyn,Google 评论
从我联系 Pentana Stanton Lawyers 的那一刻起,我承受着巨大压力,急需厘清案件情况。他们迅速而专业的回应立刻脱颖而出,尤其是与我联系过的其他律所相比。
Mohannad Ahmed,Google 评论
常见问题

企业最先提出的问题

不需要。澳大利亚没有版权登记簿,也没有任何申请程序。根据 Copyright Act 1968 (Cth) 第 32 条,由符合资格的人创作的原创文字、戏剧、音乐或艺术作品自动产生版权。保护自作品被创作并以物质形式固定之时开始。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一些国家确实设有登记制度,若您要在当地维权,这些制度就有意义;但在澳大利亚没有任何东西可供登记,也没有任何人能为您办理登记。
除非签署过书面文件,否则很可能并不拥有。第 35(2) 条规定作者为版权所有人,为作品付费并不改变这一点。第 35(6) 条中的雇佣例外仅适用于依雇佣合同(contract of service)创作的作品,也就是雇员创作的作品。第 35(5) 条中的委托例外仅限于为私人或家庭目的拍摄的照片、肖像画以及版画,因此并不涵盖受委托设计的标志。若无书面转让,设计师通常仍然拥有该版权。
分析方式相同。网站及其代码作为文字作品和艺术作品受到保护,而外部代理机构或开发者通常是作者,因而依第 35(2) 条成为第一所有人。如果作品是由您的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完成的,第 35(6) 条会将版权归于您。如果是由承包商完成的,则不然,您需要一份书面转让。这是我们所见最常见的权属缺口,通常在企业更换开发者或试图出售时才暴露出来。
通过书面转让。第 196(3) 条规定,版权转让除非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转让人或其代表签署,否则不发生效力。发票、报价单或往来电子邮件都不可靠。转让文件应载明相关作品,在必要时涵盖未来作品,并由实际创作这些作品的个人或公司签署。同时以书面同意的方式一并处理精神权利(moral rights)也很有必要,因为精神权利无法转让。
精神权利是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利,主要包括署名权、不被虚假署名的权利,以及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。这些权利属于创作者个人,而非版权所有人。第 195AN(3) 条规定,精神权利不得通过转让、遗嘱或依法律的运作而移转,因此无法被购买。商业上的解决办法,是取得作者妥善拟定的书面同意,涵盖您所需要的各项使用方式。
版权所有人可依第 115(1) 条提起侵权之诉,第 115(2) 条规定的可获救济包括禁令,以及损害赔偿或交出所获利润二者择一。在抄袭正在发生且持续进行的情况下,禁令通常是首要目标。第一步是确认您确实拥有所要维护的权利,因为如果作品是由从未作出转让的承包商创作的,诉权属于他们而非属于您。
未经法律意见不宜如此。第 202(1) 条允许受到版权侵权诉讼威胁的一方起诉发出威胁者,请求法院宣告该等威胁不具正当理由、颁发禁令并判予损害赔偿,除非发出威胁者证明相关行为确实构成侵权。无论发出威胁者是否拥有该版权,本条均适用。第 202(2) 条明确规定,仅告知他人版权的存在并不构成威胁,这正是措辞至关重要的原因。一封因愤怒而发出的信函,可能会让您变成被告。
不要立即回复。需要考察的问题是:版权是否存在、指控您的人是否拥有该版权、您的行为是否确实属于版权所涵盖的行为,以及是否适用合理使用(fair dealing)等例外情形。有两项条文十分重要。第 115(3) 条意味着,对于并不知情且没有合理理由怀疑构成侵权的被告,不得判予损害赔偿,但仍可判令交出所获利润。而根据第 115(4) 条,法院可以考量您在获知指控后的行为而判予附加损害赔偿,因此回应本身即带有后果。
一般而言相当长。对于在 2019 年 1 月 1 日之前首次公开的作品,第 33 条下的通常规则是,版权持续至作者去世当年(历年)之后 70 年为止,特定类别另有不同规定。自 2019 年起首次公开的作品,则由同一条文中另一部分规范。实务上,保护期足够长,因此就企业资产而言,问题几乎总是权属,而非保护期届满。
如有可能,在资产被创作出来之前,因为一开始就把转让与同意安排妥当,花费极少却能永久消除这一问题。若做不到,则应在您采取维权行动之前、在您回复指控之前,以及在您签署出售企业的合同之前。正是在这三个时刻,未解决的权属问题会变成需要付出金钱代价的问题。

最后审阅于 2026 年 8 月。法条引用以 Copyright Act 1968 (Cth) Compilation No. 65(于 2026 年 4 月 2 日生效)为准。本页面提供的是一般性信息,并非法律意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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弄清楚您究竟拥有什么。

如果您的企业依赖某个品牌、网站、软件或内容,就有必要弄清楚这些资产是归您所有,还是您仅仅在使用。请预约咨询,我们将与您一同梳理您的核心资产及其背后的合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