版权律师,位于墨尔本
我们服务于拥有、许可并主张版权的企业:品牌与标识、网站与软件、摄影作品、产品设计、操作手册与营销材料。我们就各项资产的实际归属提供意见,在他人抄袭时代表您采取行动,并为被指控抄袭的企业进行抗辩。
作为企业资产的版权
我们接手的版权问题,大多与艺术无关。它们通常源于企业在极不合时宜的时刻发现:自己多年来一直在使用的某项成果并不归自己所有,或者他人正在使用本属于自己的成果。
我们代表企业行事:向竞争对手或前承包商主张版权、为被指控侵权的企业进行抗辩,以及在一开始就把权属与许可安排妥当,使问题根本不会出现。澳大利亚的版权由 Copyright Act 1968 (Cth) 规范,该法属联邦法律,在各州的适用方式完全相同。
有一点需要立即澄清,因为它造成了大量误解与不必要的支出。澳大利亚不存在版权登记制度。根据 section 32,原创作品一经完成,版权即自动产生。没有登记簿,无需申请,也不收取费用。任何人若表示可以在澳大利亚为您登记版权,其提供的都是并不存在的东西。
您委托制作的成果究竟归谁所有。
决定归属的那条界线。
按您的条件允许他人使用。
当他人抄袭您的作品时。
当被指控的一方是您时。
证明您确实拥有所出售的资产。
您付了钱,并不代表您拥有它。
一家企业委托他人设计标识、制作网站、开发软件或拍摄一组产品照片。企业支付了发票,此后使用这些成果多年,并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拥有它们。
通常并非如此。
Copyright Act 的 section 35(2) 规定,作品的作者即为该作品版权的所有人。是创作者,而非付款人。确实存在例外,但其范围比几乎所有人预期的都要窄。
雇员属于例外范围。section 35(6) 规定,凡作品是依据作者在雇佣合同(contract of service)项下的聘用条款而创作的,版权即归雇主所有。这指的是雇佣关系。承包商则是依据服务提供合同(contract for services)工作的,该例外并不适用于他们。
委托创作则几乎不在例外之列。section 35(5) 确实将权属交给付款一方,但仅限于为私人或家庭目的拍摄的照片、肖像的绘画或素描,以及雕版的制作。section 35(7) 明确,私人或家庭目的包括家庭成员肖像、婚礼合影或儿童照片。该条对标识、网站、应用程序或商业产品拍摄只字未提。
除非有人签署过书面文件,否则您的自由职业者拥有您的标识,您的代理机构拥有您的网站,您的开发者拥有您的软件。
而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。section 196(3) 的规定十分直接:版权转让除非以书面作出并由转让人或其代表签署,否则不发生效力。一张发票不足以达成此效果。一封写着 "all yours" 的电子邮件也未必可靠。口头约定则更加不行。
还有一个层面,即便拟定良好的合同也常常遗漏:精神权利根本无法转让。根据 section 195AN(3),精神权利不得通过转让、遗嘱或法律的运作而移转。这些权利始终留在创作该作品的个人手中,因此正确的商业处理方式是取得作者的书面同意,而非签署转让文件。
版权归作者所有
section 35(2) 使创作者成为第一所有人。为作品付款并不改变这一点,作品是专门为您创作的同样不改变这一点。
是雇员,而非承包商
section 35(6) 涵盖依据雇佣合同(contract of service)创作的作品。承包商不在其范围之内,而这正是多数企业风险所在。
书面,并经签署
section 196(3) 意味着,转让除非以书面作出并由转让人签署,否则不发生效力。精神权利则需要依据 Part IX 另行取得书面同意。
先确定权属,再采取行动
厘清究竟由谁拥有
在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之前,必须先理清整条链条:每一项资产由谁创作、以何种身份创作,以及是否曾签署过任何文件。这往往就是问题的全部答案,而结论常常令人不安。
补救仍可补救的部分
若权属仍在前承包商或代理机构手中,通常可以通过协议解决,而且争议发生之前的谈判地位远优于事后。若相关资产仍在使用中,我们会为其订立妥善的转让文件与精神权利同意书。
主张权利,或作出回应
若他人正在抄袭,首要任务通常是尽快制止,而 section 115(2) 使禁制令成为首要救济。若您是被指控的一方,需要审视的问题是:该作品是否受保护、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对版权的行使,以及是否有例外情形适用。
一封停止侵权通知函可能让您成为被告
匆忙发出一封指控他人侵犯版权的信函,看似是既免费又理所当然的第一步。事实上两者皆非。根据 Copyright Act 第 202(1) 条,若一方以版权侵权诉讼相威胁,受威胁的一方可对发出威胁者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宣告该等威胁不具正当理由、颁发禁令予以制止,并判予损害赔偿,除非发出威胁者能使法院确信被指控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。无论发出威胁的一方是否实际拥有该版权,本条均适用。
有两点可以缓和这一风险。第 202(2) 条规定,仅告知版权的存在并不构成威胁,这正是第一封信函的措辞如此重要的原因。第 202(3) 条则规定,以专业身份代表客户行事的律师不承担本条项下的责任。第 202(1) 条项下的风险仍由发出威胁的一方承担,因此真正重要的工作,是在发出任何文件之前所作的评估。
应对之道通常取决于什么
身处被指控的一方,并不像感觉上那样处于弱势。需要考察的问题是:该作品是否存在版权、主张权利者是否确实拥有该版权、您的行为是否属于版权所涵盖的行为,以及是否适用合理使用(fair dealing)或其他例外情形。
有两项条文值得了解。第 115(3) 条意味着,即使侵权成立,但若您并不知情且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,则不得判令您承担损害赔偿,尽管仍可判令交出所获利润。第 115(4) 条则允许法院在考量侵权的恶劣程度、遏制的必要性,以及明确包括被告在获知指控后的行为之后,判予附加损害赔偿。企业如何回应第一封信函,本身就是决定其最终付出多少代价的因素之一,这也正是应当在回复之前而非之后寻求法律意见的原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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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最先提出的问题
最后审阅于 2026 年 8 月。法条引用以 Copyright Act 1968 (Cth) Compilation No. 65(于 2026 年 4 月 2 日生效)为准。本页面提供的是一般性信息,并非法律意见。